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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叶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富委托代理人和玉堂,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叶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司机。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玉堂及被告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叶平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吊车一台,同时被告叶平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叶平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4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直接由原告处划走银行月供款72550元。原告就此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只得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垫银行月供款72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垫银行滞纳金4937.25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平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贷款以及由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平一直未向光大银行还款以及由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月供款72550元及滞纳金4937.25元的事实。被告叶平辩称,一、被告从原告处购车是因为已经与长庆公司协商好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指定的车辆及车辆手续按时出示给长庆公司,该车辆将加入长庆公司的工程车队并与长庆公司长期稳定的合作。而且被告在原告处购车时就自己的买车目的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车辆手续办妥。但后来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好该车辆手续,构成违约,并且致使被告的买车目的落空。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是不符合实际的。二、被告未能按时从原告处拿到该车辆手续后随即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而原告一直拖延未予解决,因此就向光大银行还款中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叶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由于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被告叶平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吊车一台,同时被告叶平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并且由原告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叶平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4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直接由原告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划走银行月供款72550元。而原告就此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叶平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贷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叶平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叶平追偿原告已经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垫的银行月供款72550元以及滞纳金4937.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叶平辩称,因原告未按时向其交付车辆手续线且不及时处理纠纷而应当承担损失,因被告叶平的该答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自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平向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垫的银行月供款72550元。二、由被告叶平向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垫的银行滞纳金4937.25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共计确定被告叶平向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7748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贺秉政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延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