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李红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四街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红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本人为该车车主),与侯引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红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引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报告书:冀D×××××号轿车车损金额309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停车费80元、车辆拆检费400元、公估服务费1545元。另查明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司机侯引华与被告李红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李红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拆检费、公估服务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拆检费、公估服务费共计3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公估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事后也未将鉴定结论送交保险公司,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公估服务费是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保监会许可的保险损失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原评估结论,故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停车费、公估服务费等属于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