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二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高宝舟、白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高宝舟,白粉花,郭海涛,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二初字第4689号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负责人梁玉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男,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高宝舟,男,汉,1951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陕县。被告白粉花,女,汉,1951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与高宝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海涛,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107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工程机械市场北11—15号)。法定代表人冯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亚杰,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森田),住所地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号1—08。法定代表人龚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民,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西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好,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交行分行诉被告高宝舟、白粉花、郭海涛、顺昌公司和华东森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申亚杰,被告华东森田委托代理人龚建民、李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宝舟、白粉花和郭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宝舟发放贷款616000元,用于被告高宝舟购买挖掘机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2%,被告高宝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然后,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海涛、顺昌公司和华东森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海涛、海港公司和华东森田为借款合同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被告高宝舟将其购买的HD1023LC—8H挖掘机(整机编号:CHD0129)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按时偿还贷款。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高宝舟却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宝舟、白粉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5167.20元,利息23639.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日,此后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计收),以上共计328806.32元;依法判令原告对用于抵押的HD1023LC—8H挖掘机(整机编号:CHD0129)拥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郭海涛、顺昌公司和华东森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抵押合同;二、郭海涛保证合同、顺昌公司保证合同、华东森田保证合同;三、高宝舟和白粉花夫妻关系证明。被告顺昌公司辩称,一、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就原告的债权应优先用物的担保进行受偿;四、我方已尽了部分保证义务,已承担应尽的保证份额,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顺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顺昌��司保证金明细表八页。被告华东森田辩称,(一)、原告应向履行对挖掘机享有的抵押权。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标的物挖掘机的抵押合同(型号HD1023LC—8H,整机编号:CHD0129),对抵押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由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应在抵押物担保价值实现后,原告没有放弃抵押物的担保,答辩人就不应对原告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应先实现对顺昌公司享有的回购担保权。为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顺昌公司签订了《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可知,原告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与顺昌公司之间存在抵押物回购担保责任的约定。依据《协议》的约定可知,原告除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标的物的��押权外,更享有顺昌公司就抵押物承诺的金额回购担保保证,且顺昌公司的全额回购担保责任是基于抵押权而产生的。因此,无论是抵押物的担保责任亦或是顺昌公司的回购担保责任,其实现顺序均应在答辩人的普通担保责任之前;(三)、顺昌公司、案外人唐峰、冯向前应对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2007年,作为本案的另一担保人顺昌公司、案外人唐峰和冯向前,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的同时,基于分清担保责任和保证业务顺利进行的目的,分别与答辩人签订了三份反担保性质的《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顺昌公司均承诺“被保证人华东森田同交行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此引发被保证人的所有损失,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进一步证明三份《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真实性,顺昌公司又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书》中顺��公司承诺“由华东森田公司提供给交行的所有保证合同责任均由顺昌公司负担”。顺昌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唐峰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冯向前,又分别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上述担保文书中的所有担保事项做出了担保承诺。在答辩人和顺昌公司均接到法院传票知悉相关诉讼案情之后,顺昌公司仍多次向答辩人承诺愿意承担诉讼中因担保责任对答辩人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据此,答辩人认为有关原告的一切诉请,应由顺昌公司、唐峰和冯向前一并承担;(四)、原告对于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等重要信息未及时如实告知担保人,对欠款形成自身存在过错。在本案挖机的用户考察、选择及资信状况评估均由原告与顺昌公司一手经办,作为生产方的华东森田并未参与。用户选定后,对于用户的监管及还款情况原告亦未及时告知答辩人。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可知,对于债务人欠付借款等风险性事项的出现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将此类情况及时告知担保人,让担保人能尽早为相关风险事项作出积极准备。然而原告在债务人拖欠借款事实发生后较长时间内,并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及信息及时告知担保人,而是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告知”担保人,原告这样的做法既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是对所有保证人的不负责任,故原告对该债权债务的形成自身也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华东森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保证合同三份;二、承诺书两份;三、《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高宝舟、白粉花和郭海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交行分行与被告顺昌公司签订《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顺昌公���同意将交行分行作为其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的主办银行,借款人将所购工程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由被告顺昌公司对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人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信贷业务等。2007年8月22日,被告顺昌公司向被告华东森田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顺昌公司作为被告华东森田在河南的代理商,根据原告要求,需由被告华东森田为客户按揭提供担保,被告顺昌公司承诺承担由此给被告华东森田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007年9月14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9月17日,华东森田分别同被告顺昌公司、被告顺昌公司董事长唐峰、被告顺昌公司总经理冯向前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保证人华东森田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此引发的被保证人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它费用)分别由保证人顺昌公司董事长唐峰,顺昌公司总经理冯向前和顺昌公司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保证不可撤销,保证期从该保证合同签字之日起6年内有效等。2009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高宝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高宝舟向原告借款6160000元整;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年利率为6.21%,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进准利率上浮15%;在下列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贷款人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放款: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办妥相关手续;第七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真实的;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没有发生可能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有不利影响的事件,其他先决条件;担保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10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10日,若当月无此日期,为当月的最后一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及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的,对未发放的贷款金额,按迟延天数和每日万分之一的比率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等。2009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高宝舟在被告白粉花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高宝舟自愿将其用上述贷款购买的挖掘机作为贷款(金额为616000元)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等。在该合同的尾部,有作为该抵押物共有人的白粉花的签字。2009年2月4日,被告郭海涛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郭海涛自愿为另一被告高宝舟向原告所贷上述款项(金额为61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2009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高宝舟发放贷款616000元,并向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和个人贷款划转凭证一份。被告高宝舟未如约适时还款,作为保证人的郭海涛、顺昌公司和华东森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2月6日,被告高宝舟已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03467.30元及利息61789.66元。另查明:(一)被告高宝舟和白粉花系夫���关系;(二)被告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将单位名称变更为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2008年12月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变更单位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宝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高宝舟、白粉花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海涛、顺昌公司和华东森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华东森田分别与顺昌公司、顺昌公司董事长唐峰、顺昌公司总经理冯向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签订的《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高宝舟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高宝舟、白粉花、顺昌公司和华东森田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华东森田与顺昌公司、顺昌公司董事长唐峰、顺昌公司总经理冯向前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宝舟于还款到期日未依约按时还款,被告郭海涛、顺昌公司、华东森田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白粉花与被告高宝舟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理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东森田辩称原告应先对担保物挖掘机行使抵押权、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4.1项有关保证人义务中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顺昌公司、案外人唐峰、冯向前应对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昌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使物的抵押权,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4.1项有关保证人义务中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以履行部分保证义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违反了《保证合同》中有关其为被告高宝舟个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467.30元及至2012年2月6日的利息61789.66元(从2012年2月7号起,到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规定计算及罚息)。二、原告对抵押物挖掘机(型号HD1023LC—8H,整机编号:CHD012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白粉花、郭海涛、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华东森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徐州华东森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或高宝舟、白粉花追偿,被告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海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宝舟、白粉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32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审 判 员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