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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中信与于正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信,于正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王中信。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正忠。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原告王中信与被告于正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信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被告于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在即墨市泰山一路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2.31元、误工费4693.2元、护理费3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9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116974.5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身体,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王中信的儿子王伟超和被告于正忠在即墨市泰山一路路边邻铺卖瓜。王伟超和于正忠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王伟超遂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来到现场质问被告于正忠,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当天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小指骨折等症状,支出医疗费5022.31元,共住院4天。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鉴定费为300元;2011年11月3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王中信于2007年前在即墨市市区购买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经营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综合分析本案起因、过程、争执地点、双方伤情等因素,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以各承担50%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2.31元、误工费4693.2元(78.22元/天×60天)、护理费312.88元(78.22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鉴定费1100元,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赔偿;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9992元(24998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相当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506.2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被抚养人的情况,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忠赔偿原告王中信医疗费2511.2元(5022.31×50%)。二、被告于正忠赔偿原告王中信误工费2346.6元(4693.2×50%)。三、被告于正忠赔偿原告王中信护理费156.4元(312.88×50%)。四、被告于正忠赔偿原告王中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48×50%)。五、被告于正忠赔偿原告王中信交通费100元(200×50%)。六、被告于正忠赔偿原告王中信鉴定费550元(1100×50%)。七、被告于正忠赔偿原告王中信伤残赔偿金49996元(99992×50%)。八、驳回原告王中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七项共计55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