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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存,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刘某某。婚后由于被告在思维智力方面有缺陷,导致我们在婚后的日子根本无法沟通、交流,更谈不上培养夫妻感情。我们的婚��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婚姻。2011年9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就离婚事宜已经协议离婚,可在调解书没有送达前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无奈,法院再次组织开庭,于2011年12月底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她始终住在娘家,我带着儿子与我母亲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任何接触,更没有感情可言,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再次起诉,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予生活费每月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定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既有人介绍又经过长时间恋爱,生育一子,感情基础非常好。原告应当珍惜感情对家庭负责任,而不应当喜新厌旧,想不要就不要。其次,原告诉状互相矛盾,思维智力方面有缺陷不可能是现发生的,谈恋爱时肯定是彼此深深了解。再次,原告将婚后共同使用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诉称为共同财产就是不想离婚的表现。最后,国家对残疾人应特殊保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晶晶、柴斌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证据二、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为3035.97元)、门诊费收据14张(金额为1108元)、西药收据1张(复印件,金额为225.72元),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病,自己花费费用��况。证据三、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2100元),证明被告回家治牙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唐山市眼科医院出院志1份,证明被告因身体有病,回家去治病、养病。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婚生一子名刘某某。原告因2010年12月28日被告回娘家治病,对被告产生误解,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经(2011)南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给予生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组建家庭,又婚生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产生矛盾、误���要积极沟通,增强信任,互谅互让,携手共同抚养婚生子,而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