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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吴昌明与成都市富翔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明,成都市富翔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吴昌明,男,汉族,1953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被告成都市富翔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18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佳,女,汉族,199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一般代理。原告吴昌明与被告成都市富翔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明,被告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应聘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共计33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7:30时至次日8:30时,每月工资1200元,且天天上班无休息时间,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11月21日工作33天的超时工资921.40元;2、支付原告5天周末未休息的工资271元。被告富翔公司辩称,被告从2011年9、10月份开始装修,不知道原告是谁叫来的,公司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吴昌明应聘到富翔公司担任保安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工作时间为晚7:30时至次日8:30时。2011年11月21日,双方在青羊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富翔公司未与吴昌明签订劳动合同、未买社保达成协议,富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燕随后支付吴昌明326元。吴昌明于2012年2月21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未按时到庭,作自行撤诉处理。2012年4月25日,吴昌明再次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吴昌明前次仲裁因未按时到庭作自行撤诉处理,同样事项不再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昌明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吴昌明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吴昌明与富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吴昌明所主张的超时工资及休息日上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富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富翔公司应当支付吴昌明2011年10月18日至11月21日工作33天超时工资1159元(1200元÷21.75天÷8小时×112小时×150%),以及休息日工资827元(12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5天×200%),但由于吴昌明仅主张超时工资为921.40元、休息日工资271元,故以此确定,合计为119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富翔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昌明超时工资921.40元、休息日工资271元,合计1192.4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市富翔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