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与被告郭顺来、郭德祥、第三人侯丽微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郭顺来;郭德祥;侯丽微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郭德媛,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原告郭德群,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郭德华,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工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顺来,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被告郭德祥,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开滦东欢坨矿工人。第三人侯丽微,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与被告郭顺来、郭德祥、第三人侯丽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郭顺来、第三人侯丽微的委托代理人郭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朱克义2009年2月6日死亡,父亲郭俊生2011年11月3日死亡,父母生前共生育三女两子,除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及被告郭顺来四人外,还有次子郭德祥一人未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顺来在不通知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即其儿媳侯丽微自行将开滦林西社区服务中心发给已故职工郭俊生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共计28600元和2011年生活补贴3107.5元领走。2011年12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法将写在郭俊生名下的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157.92元由侯丽微取走。被告领钱至今既不将情况告知原告,也不将原告应得的份额给付原告。此外,开滦林西社区服务中心根据上级文件,2012年3月21日应给已故职工郭俊生的家属补发一次性抚恤金63718元,因被告郭顺来持有郭俊生的死亡证明、劳保证等证件,且不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到开滦林西社区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上述补发的抚恤金不能分割和领取。综上,被告郭顺来委托第三人侯丽微在不经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和知道的情况下私自领得丧葬费、抚恤金、救济费28600元和2011年生活补贴3107.5元及私自领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157.92元和对应补发的抚恤金手持相关证件不予配合领取和分割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1、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救济费、2011年生活补贴、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95583.42元(其中31865.42元已被被告郭顺来领取,该部分应当三原告应得的数额返还三原告)。被告郭顺来辩称,我是领了我父亲的医保余额、2011年生活补贴、丧葬费、抚恤金和救济费共计31000多元。我妻子患有癌症,我把我父亲的钱用于给我妻子治病用了,我父亲去世前我给郭德媛6000元,给我妹妹郭德华6000元,并且她们姐妹二人把钱也已经收下了。我父亲去世前给了我6万元钱,给郭德媛和郭德华的各6000元是从我这6万元钱里面出的,另外我还偷偷给了郭德媛2万元用于她还债。且我还给了郭德华之女2000元。对于我父母的赡养来说我尽的赡养义务最多,其它兄弟姐妹没有管过我父母,我父亲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因为他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郭德祥未到庭,经本院询问被告郭德祥自愿放弃本案所涉及的郭俊生名下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等各项经济款项的共有权利。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救济费、生活补贴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共计95583.42元的理由和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开滦(集团)林西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及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单复印件(盖公章)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俊生名下医保卡余额157.92元及其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25500元、2011年生活贴3107.5元及应补发抚恤金63718元,数额总计为95583.42元,其中63718元的抚恤金暂未领取,其余均已由被告郭顺来委托其儿媳侯丽微支领,支领款项数额为31865.42元。经质证,被告郭顺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领走了31865.42元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父亲郭俊生与母亲朱克义一生共生育三女两子,即长女郭德媛、次女郭德群、三女郭德华,长子郭顺来,次子郭德祥。2009年2月6日原、被告母亲朱克义去世。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父亲郭俊生去世。2011年11月28日郭顺来到郭俊生的工作单位即开滦(集团)林西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管理科办理丧葬手续,并支领了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及救济费25500元、2011年生活贴3107.50元。同年12月9日第三人侯丽微支领了郭俊生名下的医疗保险基本险个人帐户款项157.92元,并将该款项给付被告郭顺来,上述款项共计31865.42元。2012年3月21日,郭俊生单位补发一次性抚恤金63718元,现该笔款项尚未领取。另查明,办理郭俊生后事发生的丧葬费用系由原告郭德媛、郭德华及被告郭顺来、郭德祥共同出资,原告郭德群未出资。被告郭德祥自愿放弃本案所涉及财产的共有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放弃。本案被告郭德祥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财产权利,故本案所涉及财产应由其他权利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予以取得。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具有履行安葬义务的继承人承担。本案原、被告之父郭俊生去世后,原告郭德媛、郭德华及被告郭顺来、郭德祥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丧葬费用,故郭俊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应当由履行安葬义务的继承人即原告郭德媛、郭德华及被告郭顺来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1033.33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25500元及生活补贴3107.5元是单位在其职工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该笔费用的性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郭俊生名下的医疗保险基本险个人帐户款项157.92元属遗产。因此,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亲属和继承人对以上费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予以平均分割,即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和被告郭顺来每人应分得7191.36元。被告郭顺来虽称三原告及被告郭德祥对被继承人郭俊生、朱克义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由三原告及被告郭德祥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但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郭顺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开滦(集团)林西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管理科应补发的一次性抚恤金63718元,应由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及被告郭顺来按照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即每人15929.5元,自行到开滦(集团)林西社区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管理科领取。被告郭顺来已领取的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25500元、生活补贴3107.5元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7.92元,共计31865.42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取得的财产份额,故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相关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顺来将其已经支取的一次性抚恤金及救济费25500元、2011年生活贴3107.50元、郭俊生名下的医疗保险基本险个人帐户款项157.92元,共计28765.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德媛、郭德群和郭德华每人7191.36元;二、被告郭顺来将其已经支取的丧葬费3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德媛、郭德华每人1033.33元;三、补发的一次性抚恤金63718元,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和被告郭顺来每人取得四分之一,即1592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开滦(集团)林西社会保险管理科领取;四、驳回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原告郭德媛、郭德群、郭德华及被告郭顺来每人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