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宗潮与被告王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潮,王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宗潮,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吉忠(曾用名王继忠),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李宗潮与被告王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潮、被告王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潮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饲料欠款2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忠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原告于去年秋已从我岳父汪长平那里要去560元,所以现在只欠1560元。我同意归还156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正月十六日以及2011年元月一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当时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据两份。第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壹仟元,王继忠,二零一零,正月十六日;第二份欠据载明:今欠饲料四代,款壹仟壹佰贰拾元正,王继忠,二零壹壹年元月壹号。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现在拖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对两份欠条上的货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则辩驳,原告曾于2011年秋,从被告岳父手中拿了560元,所以现在实际只欠原告饲料款1560元。原告承认曾从被告岳父手中拿了560元钱,但称这560元是另外被告欠的饲料款,不在本案涉及的两个欠条内。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0年正月十六日、2011年元月一号两次购买原告饲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及时偿还拖欠的货款2120元。虽然原告从被告岳父汪长平那里已经拿走了560元,但被告不能证明560元含在两个欠条内,故对被告的辩驳事由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潮货款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刘书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