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贺文杰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文杰,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村。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贺文杰驾驶晋L**号现代维拉克斯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52Km+300m处时,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的晋MX号帕萨特轿车及该车驾驶人杨某相撞,造成晋MX号车驾驶人杨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7日,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文杰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贺文杰向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贺文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文杰的行为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文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安国、曹林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车辆信息,鉴定结论,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文杰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83285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有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文杰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文杰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文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孙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