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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5327030-4法定代表人:杨俊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731-3法定代表人:钱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能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公司。2011年11月,因韩国客户向原告提出采购6204-2RS非标轴承,原告为此与被告接洽,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达成合意,签订编号为2011CNR035LEO《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种类、交货地点、打印要求、质量标准、包装要求、验收标准、货款结算等内容。其中,合同总价为1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前,合同生效后原告应付30000元定金;如被告延期或不能交货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延期或不能交货部分的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非因原告原因引起原告损失和第三方索赔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管辖地为慈溪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定金30000元。但到交货期满,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导致原告在韩国客户处的信誉尽失。该韩国客户向原告提出巨额索赔,原告为此产生了其他额外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CNR035LEO《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定金;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140000元;被告承担10200元律师费用。被告启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嘉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CNR035LEO《产品订购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种类、总价款、交货地点、打印要求、质量标准、包装要求、验收标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扣款通知书、单笔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0200元的事实。被告启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204-2RS非标轴承20000只,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前;在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30天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延期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每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此外,双方就交货地点、质量标准、产品包装、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交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0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延期交货30天,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逾3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要求其按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现本院对原告的前述各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CNR035LEO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30000元;三、被告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元;四、被告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2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余姚市启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