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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薛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超,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超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超伙同李天阁、刘春聚(二人已判刑)、吴磊(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徐某开的万鑫烟酒店内,撬门入内,盗窃店内现金500元,天语V209黑色手机一部,烟酒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超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春聚、李天阁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薛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