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郭某。被告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脾气、性格、观点、爱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没法沟通。我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过去了,我与被告的感情依然没有好转,相互像陌生人,没有交流,没有语言,没有信任,没有夫妻生活,冷若冰霜。被告性格孤僻,生性多疑,神经过敏,监视跟踪,摸兜翻手机,又板又摔,耍心眼,动刀相威胁,成了家常便饭,有家不想回,我与被告情没了,爱没了,义务没了,被告只是为了面子,请求法院考虑我的感受和实际家庭生活状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本院(2011)复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唐某辩称,结婚三十多年了,如果没有感情早就离婚了,感情一直很好,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分居,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一直照顾对方的生活起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并未改变,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单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