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勇,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霍州市机修厂家属院。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勇驾驶晋LX号黑色奥迪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04Km+900m处时,与前方有刁某卫驾驶的晋10·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晋LX号车乘车人卫某娟死亡,晋10·X号车���车人张某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勇承担主要责任,刁某卫承担次要责任,卫某娟、张某元无责任。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申勇向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申勇的行为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卫、刘某兵、张某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车辆信息,鉴定结论,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申勇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勇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勇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申勇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