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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林与被告蒋红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蒋红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林,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蒋红明,男,1964年10月9日,汉族,市民。原告刘林与被告蒋红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在建设单县开发区御景园小区建设工程时,租赁我架材一宗,双方通过结算,欠我租赁费3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2011年春节前被告偿付100000元,下欠23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红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在承建单县开发区御景园小区房屋施工时,租赁原告钢管、固扣件一宗,双方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丢失﹚,原告陈述:“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一分三厘,固扣件每个每天一分”。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记载内容为:“钢管租赁清单,今有蒋红明欠刘林钢管租赁﹙2010年一2011年﹚,¥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蒋红明,2011年10月10日。浙江省车阳市兴平路,33072419641009033��。原告申请证人王卫国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雇工,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负责给被告工地多次运送钢管、固扣件,被告欠租赁费并跟着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原告陈述对此租赁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间偿付原告100000元,剩余款230000元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付租赁费23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欠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在承建单县开发区御景园小区房屋施工时,租赁原告钢管、固扣件一宗,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租赁费33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下欠23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尚��租赁费230000元﹚及证人证言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该租赁费的偿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进行答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红明给付原告刘林租赁费人民币2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蒋红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