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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宗世才与被告李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世才,李庆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宗世才。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敬峰,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杰(曾用名李庆顺)。原告宗世才与被告李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世才诉称:被告李庆杰于2010年5月29日赊购我价值18000元的柴油,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李庆杰偿还我2500元,剩余油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柴油款15500元。被告李庆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宗世才销售柴油,被告李庆杰开加油车为其他车辆加油。2009年夏天,经中间人岳喜秋介绍,原告宗世才开始给被告李庆杰送柴油,被告李庆杰有时赊购原告宗世才的柴油,导致拖欠原告宗世才部分柴油款。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账,经结算,被告李庆杰共欠原告宗世才柴油款18000元,被告李庆杰向原告宗世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油﹤壹万捌千元正﹤18000元正﹥,单县,李庆顺,010.5.29。”后经原告宗世才催要,被告李庆杰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原告宗世才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宗世才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庆杰欠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宗世才陈述,其向被告李庆杰催要过欠款,并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MS)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催款的事实。证人岳喜秋(住单县徐寨镇宗庄行政村童庄141号)当庭证实,李庆顺户籍登记名字为李庆杰,平时人称李庆顺,2009年,被告李庆顺购买加油车一辆,经其介绍,原告宗世才开始给被告李庆顺送柴油,2010年夏天,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进行结账,经结算,李庆顺大约欠宗世才柴油款24000元,后来李庆顺又偿还了部分柴油款,具体偿还多少已经记不清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岳喜秋诉李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单商初字第340号﹥中,本院对被告李庆杰调查时,其表示,其户籍姓名为李庆杰,平时人称李庆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言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岳喜秋证言以及(2011)单商初字第340号一案中本院对被告李庆杰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庆顺户籍姓名为李庆杰,本案中,被告李庆杰的主体适格。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李庆杰多次从原告宗世才处购买柴油,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庆杰偿还了原告宗世才柴油款2500元,尚欠柴油款15500元没有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庆杰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宗世才要求被告李庆杰支付柴油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杰支付原告宗世才柴油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庆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