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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月馥与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馥,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谢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资行初字第8号原告杨月馥,农民。委托代理人阳乙标,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纯,资源县资源镇司法所干部。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桂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舒家棋,两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谢春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月馥不服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2011年9月20日所作两政处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馥的委托代理人阳乙标;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的委托代理人舒家棋,第三人谢春福及委托代理人蒋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两政处字(2011)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社水村苦里湾村民组是1980年根据国家政策将生产队的荒山荒地作为自留山划分到户,具体分山方式是,按每户人口比例确定到亩数,1—2人分一亩山,3—5人分一亩半,6人以上分两亩,然后自己去找荒山荒地实地丈量分给各村民,而责任山下户时在1983年,双方当事人在分山下户后一致都没对争执的山林发生过纠纷,直到2010年资龙公路扩建为二级公路时,因公路征地问题双方才发生纠纷。乡政府工作人员对争执山林进行现场勘验后发现:1、争执山林内有大量有规则种植的树木;2、被申请方谢春福已故的父亲葬在争执山的山林内;3、申请方提供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山林管业不相符,通过对当时分山的乡、村工作人员的调查了解,在平头分自留山的时候,申请方不在场,当天并没有分到自留山,分山底稿也没有记载申请方在平头分有自留山,另通过对去年林改时期林权边界确认表的查看,争执山林的周边山主都签字证实争执山为被申请方的责任山,同时苦李湾组的石良德、舒元辉、卢福均等人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在争执山内砍过树进行管业。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自留山证的证实争执山为申请方所有的主张,自留山证上的记载与争执山林的实际管业,四至界线不相符合,本政府不予支持其主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是一:双方争执的山林(具体四至界线,右凭阳临新自留山,下凭大屋村民组周绍康责任田,上与左凭谢春福责任山,面积为一亩,详见处理决定书示图)属被申请方谢春福的责任山,由谢春福管理使用。二:在被申请方责任山内砍伐的林木归被申请方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两二类证据分两政处分(2011)1处理决定书撤销后重新调查所取证据及撤销前的证据。撤销后的证据1对唐进辉、舒元辉,卢福均、吴成贵四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争执山内砍过树,原告质证其不予认可。2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用于证明第三人领取林权证前与相邻周边权利人无争议,原告质证称其不知情。3分山底稿,用于证明原告在平头该地名未分有分留山存稿。第二类证据即在撤销前的所取证据及处理经过1—13页为受理,送达及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双方未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4页—19页两水苗族乡召集双方的调解笔录,双方认可。19页—24页两水苗族乡工作人员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双方无争议。原告杨月馥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两政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复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要理由:1、不采信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而只采信第三人提供苦里湾村民组分山草稿,属超越职权违法行政。2、不尊重事实,将本已承包给了原告的自留山全部确权给了第三人。3、对证据的采信违法,原告的自留山证记载内容既有四至界线,又有面积一亩,而第三人没有任何原始依据证明平头这一亩属于第三人,阳临雄、阳临新两户自留山事实上的管业与自留山记载内容部相符合,只不过未改写自留山证记载内容,但不管其调换与否,均不影响原告对自留山的管业。4、被告的3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结果前后矛盾。5、没有查清第三人责任山合同书的合法性,处理决定都没有提及第三人的林业责任制合同书。6、以树龄作为确权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二3号处理决定书处理程序不合法。1、被告作出的(2011)1号处理决定书后,被县人民政府撤销后,其没有再找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2、采用去年的林改证据属程序违法。3、处理决定书采信的证据未经原告质证属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1、3号处理决定书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15条,实际处理结果与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相悖。2县人民政府3号复议决定书的查明的事实与作出的决定相矛盾,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81颁发的自留山证。证明原告在争议的平头分有自留山,自留山记载有面积一亩及四至界线;阳临雄、阳临新的自留山证,证明两户山主与原告相邻情况及自留山面积;阳太福、石良友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在平头有自留山一块;照片一张用于证明相邻界止石磊。第三人述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杨月馥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的,事实上她家的自留山与我家的不相邻,更不可能将我的责任山划归她的自留山。2、我家的责任山右下角凭石磊与临新的自留山相邻,界至清楚,而杨月馥的自留山证界至记录为“右凭临雄山”说明她的自留山与阳临雄的山相邻。阳临雄的自留山证界至记录为“左凭月伏山界,右凭临新山界”也说明他们三户的山分别为月馥、临雄、临新依次相邻,可见杨月馥的主张是前后矛盾的。3、2009年至2010年林改踩界、公示、发证公认我的责任山界至清楚,被答辩人也未提出异议,现已颁发了林权证。4、前年8月22日杨月馥之子阳建华雇人将我的责任山中林木砍伐了约半亩。5、按杨月馥的主张,杨月馥、阳临新、阳临雄的三份自留山证的记录是座山为向的,且阳临雄与杨临新换了山,则杨月馥的自留山左凭荒山杉树与我的责任山相邻,事实上我的山不是荒山,而是有树的责任山。二:原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2月5日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谢春福,小地名:坪头,面积18.7亩。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坪头的责任山与相邻周边权利人的确认,无争议;林权现场勘界图。通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对唐进辉、舒元辉、卢福均、吴成贵出具的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林权边界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权有异议,对分山底稿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自留山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部分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0年社水村苦里湾村民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将生产队的荒山荒地作为自留山划分到户,县、乡村派出人员组成工作组,具体分山方式是,按每户人口比例确定到亩数,1—2人分一亩山,3—5人分一亩半,6人以上分两亩,然后自己去找荒山荒地实地丈量分给各村民,原告领取了自留山证,其户主杨月馥,全家人口两人,自留山面积一亩,山林地名及四至范围:平头,上凭界石,下凭田圹,左凭荒山杉树,右凭阳临雄山。2010年因资龙公路扩边,因公路征地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雇人砍伐争议地的一些杉树(该杉树款由乡政府保管)。第三人提交2010年12月5日颁发林权证,小地名为坪头,面积为18.7亩。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两水苗族乡申请林地确权,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2011年1月19作出两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书,内容为一:申请方在平头自留地界至以申请方提供的1981年5月20日颁发的《资源县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线为准,具体界至:上凭界石,下凭田圹,左凭荒山杉树,右凭阳临雄的山(面积为一亩)具体以政府划出的四至界线为准。二在申请方自留山内砍伐的林木归申请方所有。后被申请方不服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复决书(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一根据相邻山林户主自留山的四至界线并结合舒元辉保存的分山底册,查清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平头(地名)争执山地形及相邻户主自留山四至界线相吻合;二查明争执山林的管业情况;第三、查清申请人在平头责任山的四至界线。故作出撤销两政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申请人重新对争执山林权属作出确认。后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对唐进辉、舒元辉、卢福均等人的调查取证及调取分山底稿,重新作出两政处字(2011)第3号处理决定书,后申请方不服申请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资政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两政处字(2011)3号行政决定书。阳临雄的自留山证山林地名及四至范围为:平头,上凭松树下界石,下凭田圹,左凭杨月馥山界,右凭阳临新山界,面积为一亩五分七。阳临新的自留山证,山林地名及四至范围为:平头,上凭松树下,下凭田圹,左凭双杉树,右凭石磊。分山底稿没有原告杨月馥的分自留山记录,被告两水苗族乡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对唐进辉、舒元辉、卢福均等人的调查,以上被调查人证实在1991年因第三人谢春福修房子在争议山砍了树,另第三人已故父亲坟地葬在被争议的林地内。本院认为: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两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对唐进辉、舒元辉、卢福均、吴成贵进行调查取证及调取分山底稿,但未就重新调查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同时在作出两政处字(2011)3号处理决定书前未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对双方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解,故视为程序违法。原告的自留山与第三人的责任山界线及范围如何确定,再结合争执地杉树的种植、管理情况来确定争议地权属,故案件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1目、3目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作出的两政处字(2011)3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唐纯光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银小梅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