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栗孝里诉长治县西池乡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栗孝里;长治县西池乡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栗孝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佩兰,男,汉族,农民。 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村委会主任。 原告栗孝里诉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孝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佩兰,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承包改造被告村小学校,工程款6342元;同年7月又承包改造被告村舞台,工程款210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8442元。当年被告支付原告6442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该事情距今时间12年之久,村支委成员已换了好几届,不清楚该事情的真实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内容为2000年12月21日被告村委会主任苏某某给原告结算的改造小学校工程款6342元;该证明加盖有村委公章,也有村委成员贾某某、陈某某签字。 2、便笺一张。内容为2000年12月31日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给原告结算的改造舞台工程款2100元。该证明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但有村委成员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个人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认可,对第二份证据不认可。 经调查,并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时任村委主任的苏某某表示证据上面的有自己的签字,是真实的,原告曾于2005年向他本人要过工资,但当时他已辞去职务,不知道村委怎么处理的;时任村支书的李某某表示证据上面的字是自己签的,但2001年初他已辞去职务,具体支出情况不清楚;时任村委委员的贾某某表示不知道其工资支出情况,但知道原告栗孝里为村里改造小学校和舞台的事情。 针对苏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但承认该三人为当时的村干部。 经法庭调查认定,原告第一份证据加盖有村委公章,也有时任村委会主任苏某某的签字及证明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份证据虽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但有时任村支书李某某及村委成员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个人签字,以及李某某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村改造舞台一事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承包改造被告村小学校,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为小学校拆旧房四间、盖新房五间,修墙、修黑板、铺院、垒花池、挖水沟等,工程款为6342元,签字时间为2000年12月20日,该证明加盖有村委公章,有村委成员苏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签字。同年7月又承包改造被告村舞台,被告给原告出具便笺一份,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整修舞台、改修办公室、垒墙、垒门、垒台阶等,工程款2100元,签字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该证明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但有村委成员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个人签字。两项工程款共计8442元,原告自认当年被告支付其6442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当中,原告为被告村小学校及舞台承包改造一事,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虽然时过境迁,被告村委换了几届,但其主体未变。被告应当将剩余20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祥 审 判 员 司占亚 代理审判员 石红波 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