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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尚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长期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婚前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尚某辩称,是原告逼着被告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尚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暂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不危及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