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初字第03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谌登良与马建军、谌论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登良,马建军,谌论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152号原告谌登良。被告马建军。被告谌论湖。本院在审理原告谌登良与被告马建军、谌论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谌登良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陕E744**号解放牌货车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金1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谌登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陕E744**号解放牌货车子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不得转让、买卖、过户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牛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