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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539号原告:徐某甲,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青山堰村堰口组。委托代理人:常玉胜,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青山堰村堰口组。委托代理人:杨正培,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基本无夫妻生活,又没有生育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原告为被告花去彩礼计80000多元,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结婚支付给被告彩礼8万元,现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5、商品销售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购“三金”等彩礼情况。6、记账本,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订亲及结婚所欠的债务情况。7、公安机关重点人口登记卡等,证明被告婚前隐瞒了2010年6月曾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的事实。8、证人杨某、陈某、徐某乙、邵某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及原告所欠债务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也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陪嫁物清单及商品销售清单,证明被告陪嫁物的情况。3,发票,证明金项链是被告合法所有,金项链价格是1145元,被告花了7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刘某对原告徐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这些借款都是原告的亲戚所借,对证据的“三”均有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保密的材料,必须加盖公章。对证人杨某所提出的41000元,其中30000元主要用于买首饰,这些物品属于消费性用品只能适当返还。证人陈某所说的借款没有借条。证人徐某乙与原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也没有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邵某证言相互矛盾,对客观性有异议。(二)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陪嫁物沙发是真实的,彩电没有发票原告不予认可,电瓶车在被告家里,金项链中的坠子是被告嫌坠子小,后来又花了700元去换的,这是结婚后去换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1、2、3、5、7号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毛坦厂镇青山堰村委会证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6号证据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向他人借款记帐清单,对其中部分债务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陈某、徐某乙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邵某因是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刘某所举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初九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尚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一个多月,在此期间因双方发生吵打,2012年3月份被告回到原告家,4月份被告住到娘家,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也无电话联系。同时查明:被告从订婚至结婚收受原告彩礼有:订婚:给刘某见面礼10888.5元、手机一部、回女方客人等计1700元。起媒:现金3000元。结婚:项链(购价5998元,后被告换坠子增加700元)、手镯(购价15135元)、戒指(购价8040元)、两件衣服(购价计1607元)、人民币10000元;另有香烟、酒、猪肉及节日花费等,其中手镯现在原告处,项链下落不明。原告在筹备结婚时向陈某、徐某乙分别借款10000元、3000元。被告陪嫁物有:沙发一张、茶几一张、冰箱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瓶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子六床、电饭煲一个、煤气灶一套、茶具一套、一套塑料脚盆、被套一床、枕头四个等小型物品。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6月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曾被江阴市公安机关处罚过,现被划为重点人员一般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生吵打,被告并住到娘家,并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并支付被告方的彩礼而导致原告婚后家庭经济困难(欠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综合上述被告收受彩礼情况,并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返还彩礼的范围仅限于现金及戒指,其中现金按25588.5元的90%比例为宜,原告要求其他彩礼返还不予支持。本案中的金项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何处,故本案不予认定处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权益。被告的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刘某返还给徐某甲彩礼人民币25588.5元的90%,即23029.6元,金戒指一枚;三、刘某的陪嫁物,即:沙发一张、茶几一张、冰箱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瓶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子六床、电饭煲一台、煤气灶一套、茶具一套、一套塑料脚盆、被套一床、枕头四个等小型物品归刘某所有。上述二、三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徐某甲负担200,刘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