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蒋军进与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进,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512号原告:蒋军进。委托代理人:杜康。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潘剑。原告蒋军进诉被告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进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进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在2007年6月17日又借款1万元,累计2万元。现原告需收回借款,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潘剑分别于2007年3月8日和2007年6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7日和2007年6月17日,被告潘剑分别向原告蒋军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20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军进与被告潘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剑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剑归还原告蒋军进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