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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刘秀琴、黎志明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刘秀琴;黎志明;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Herzogenaurach)。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外文译名:KlausBauer),列德希格·约亨(外文译名:JochenLederhilger)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绍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秀琴,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系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2143铺个体经营者。被告:黎志明,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庆年,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刘秀琴、黎志明、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逵、韦绍祥以及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年、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琴、黎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秀琴、黎志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享有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是享誉全球的知名商标,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一直致力对“PUMA”及美洲豹图形品牌的推广和维护,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使该品牌成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品牌。被告刘秀琴经营的商铺位于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内,该市场内商户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一直不曾中断,原告也曾多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天马公司,经过多次的致函和几次诉讼,该市场的部份侵权商户保证不再侵权的情况下,该商城内的侵权行为依然存在,被告刘秀琴在这样的情况下依然顶风而上批发销售侵权商品,原告为此对被告刘秀琴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再次就该市场内依然存在的侵权行为函告被告天马公司,要求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被告天马公司并未作出有效处理。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作为被告刘秀琴经营档口的出租方和市场开办方,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以及《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出租方和开办方负有不得向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场地的义务,故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应对被告刘秀琴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秀琴在该商城内多批商户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起诉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侵权,其情节非常严重,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在该市场内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放任被告刘秀琴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为被告刘秀琴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秀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刘秀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对被告刘秀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PUM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PUMA”文字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7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刘秀琴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3、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涉案商铺发出的《律师函》及签收信息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刘秀琴,要求被告刘秀琴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天马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签收信息单,证明原告将被告刘秀琴的侵权事实告知被告天马公司,并希望其履行职责,制止被告刘秀琴的侵权行为。5、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黎志明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6、《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证号:穗市字88040324),证明被告刘秀琴经营商铺的开办单位是被告天马公司。7、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00元。被告刘秀琴未作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黎志明未作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马公司辩称:第一、对比被告刘秀琴销售的服饰产品来看,被告刘秀琴在服饰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PAMU”,而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为“PUMA”,且动物图形方向也不一致,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第二、我公司不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出租权,且我公司在商铺经营者开业时已经告知经营者不得从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防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发生以及要求商铺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承诺书》;第三、我公司在卖场公告栏中公开公告严格禁止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第四、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采取措施,配合原告与被告刘秀琴进行沟通协商,也没有请求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马公司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2143号商铺,拟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商铺的业主。2、(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天马公司在同类判例中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天马公司在质证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正好说明涉案商铺的出租人是被告黎志明,与被告天马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天马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码为570147号“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原告正办理该商标的续展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码为76554号的“PUMA”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各类做准备运动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运动裤、卫生衫、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运动牛仔裤、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码为76559号的“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25类,包括各类做准备运动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T恤衫、马球衬衫、运动衫、游泳衣裤、游泳衣、百慕大短裤、圆领长袖运动衫、长运动裤、短运动裤、卫生衫、运动袜、运动派克大衣、登山服和登山裤、运动套衫、运动短外套、飞行服、训练服、训练套衫、散步服、旅行服、风雪衣、风雨衣、全天候服。二、关于侵犯商标权利行为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74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黎某于2011年6月7日来到该处称,为留存证据,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林进生及公证人员邓某于2011年6月8日,随黎灿培、金良超来到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168号的“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黎某、金某在该商场内门面标识有“法国戈仑仕服饰有限公司2143”字样的商铺(该商铺门面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标识有经营者“刘秀琴”),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衣服十四套,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门面及商铺门面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携上述购得商品返回公证处后,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摄,之后公证处人员将取得的单据复印,随后将商品密封并连同单据原件交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保管等。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0013275号《收款收据》中载明小套装11套,单价为28元,货款为308元;大套装3套,单价为35元,货款为105元,货款金额合计413元,交易时间显示为2011年6月8日。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公证封存物为十四套不同颜色的童装,涉及被控侵权童装产品有三套,分别红色一套,蓝色两套,在红色套装的上衣胸口部位印有“PAMU及一只类似美洲豹动物图形”的组合标识,短裤处也印有一只类似美洲豹的动物图形标识;两套蓝色套装的胸口相同位置上也印有“PAMU及一只类似美洲豹动物图形”,短裤的处亦印有一只类似美洲豹的动物图形标识。原告指控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70147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76559号商标相同,故被告刘秀琴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天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童装上所使用的字母及图案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比对,上述三套童装衣服的正面胸部位置上印有“PAMU加豹子”组合图形标识,裤子上使用了豹子图案。“PAMU加豹子”标识中的豹子图案形态为低头、收缩前腿、蹬后腿、尾巴向上翘。“PAMU”字母排列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554号“PUMA”字母商标在字母上完全相同,只是排列上存在差异,但文字的字型、整体结构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控侵权童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70147号、第76554号商标构成近似。短裤上使用的动物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559号“美洲豹”动物图形相对,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三、其他查明事实。根据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2143铺的产权人分别是黎志明、司某,于2000年11月向被告天马公司购买。2010年10月1日,被告黎志明与被告刘秀琴签订一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黎志明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2143号房地产出租给被告刘秀琴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为10.5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月租金为8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被告刘秀琴按月支付给被告黎志明,被告刘秀琴向被告黎志明交纳保证金1000元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于2010年10月15日就上述租赁合同办理了租赁登记手续。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主办单位是被告天马公司,市场类型为服装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2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143铺的登记经营者是被告刘秀琴,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长期,从事批发、零售服装和日用品业务,行业代码为服装批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13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原告系“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第570147号)、“PUMA”字母商标(第76554号)、“美洲豹”图形商标(第76559号)的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74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对取证过程的表述,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衣服是从被告刘秀琴登记经营的商铺内购买取得,且被控侵权衣服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将公证保全的衣服上所使用的动物图案、“PAMU”及动物组合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559号商标进行比对,均为一只呈跳跃状的豹子,形态为低头、收缩前腿、蹬后腿、尾巴向上翘,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70147号、第7655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组合的字母、图形及整体结构基本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刘秀琴销售其涉案权利商标的服饰产品,而被告刘秀琴对此未到庭说明被控侵权衣服有合法来源和说明提供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秀琴销售被控侵权服装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刘秀琴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被告黎志明、被告天马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刘秀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黎志明仅为涉案商铺的业主和出租方,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和销售商,而被告天马公司是“广州市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的主办单位,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故意为被告刘秀琴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明被告刘秀琴与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存在过错,且被告天马公司亦及时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志明、天马公司对被告刘秀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刘秀琴经营的商铺属于服装批发行业,经营批发、零售服装及日用品业务,且其所经营的商铺位于“广州市天马国际服装批发中心”内,该中心属批发类,故被告刘秀琴属于在综合性批发市场内的批、零经营商。鉴于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刘秀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刘秀琴侵权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注册商标在国际上的知名程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琴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对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二、被告刘秀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秀琴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