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乾文、XX梅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文,XX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乾文,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丽水市庆元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XX梅,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丽水市庆元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乾文、XX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乾文、XX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乾文、XX梅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开始在本区大碶街道王隘村115号经营再旺副食店。二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从其他烟酒副食店购得香烟在其店内非法经营卷烟业务,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其销售的各类香烟总价值约为人民币101100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案发时,本区烟草专卖局在其店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78种香烟共568.9条,价值人民币543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乾文、XX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余某、胡某、顾某、周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北仑区烟草专卖局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及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核价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乾文、XX梅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乾文、XX梅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乾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乾文、XX梅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