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恒雷与王恒连、项友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雷,王恒连,项友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恒雷,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连,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项友柒,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恒雷为与被告王恒连、项友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雷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及被告王恒连、项友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雷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王恒连以投资海塘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兄弟情面,向他人筹得509800元借给被告王恒连,被告王恒连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许诺:利息8厘,借期三年,以房屋等作抵押;被告项友柒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恒连违背诺言,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恒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9800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154979.2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被告项友柒对上述诉请中被告王恒连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恒连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于2006年9月、10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0.8%。截至2009年3月1日,其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09800元,因此其出具了一份5098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项友柒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王恒连向原告借款的事宜不清楚,其之所以在借条中签名是因为其要向原告借一本临时土地证,且其签名时也没有看借条上的内容,故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恒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恒连向原告借款509800元,约定借期为三年,并由被告项友柒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恒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项友柒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担保人“项友柒”的签名及落款的“2010年4月2日”是其本人书写,日期上的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实际出借给被告王恒连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109800元为截至2009年3月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的利率应为月利率8厘,虽然被告王恒连予以认可,但被告项友柒并未认可,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年厘息捌厘”,原告也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8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恒连于2006年9月、10月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厘。截至2009年3月1日,被告王恒连共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09800元。被告王恒连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98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厘、借款期限为三年。2010年4月2日,被告项友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至今,被告王恒连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项友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恒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项友柒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项友柒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恒连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项友柒在被告王恒连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8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友柒关于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恒连之间的借款事宜以及其签名时没有看借条中的内容,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恒雷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098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项友柒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恒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恒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计5224元,由王恒雷负担1306元,王恒连、项友柒负担39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