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宣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乙。被告宣某乙。原告宣某甲诉被告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诉称:2012年1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教育,父亲应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成人自立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成年止的抚养费324000元。被告宣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2012年1月29日,原告父母协议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应负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成人自立止。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字号L330621-2012-000053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现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因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每月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理由不当,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有条件可以一次性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乙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宣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应每年支付给原告宣某甲抚养费18000元,限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前各半付清;其中2012年2月至6月应支付的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