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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房根利与杨耀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根利;杨耀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房根利。被告杨耀权。委托代理人张林,男。委托代理人赵民虎,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海联大厦**。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房根利与被告杨耀权、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7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根利、被告杨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根利诉称,2012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杨耀权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南村铁路桥涵洞口进涵洞时,适逢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出洞口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灞桥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耳廓撕裂伤。。住院32天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8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396.28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耀权辩称,自己的车辆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现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杨耀权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南村铁路桥涵洞口进涵洞时,适逢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出洞口,两车相撞,致原告房根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耳廓撕裂伤。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9880.28元(住院费用:39325.28元、门诊费用555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8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396.28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房根利于2012年5月7日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房根利此次车祸后左开放孟氏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根利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千圆左右(1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购买“山洋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3600元)。原告房根利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3.医疗票据8张、收款收据1张、4.购车发票1张及合格证、5.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杨耀权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行驶证、驾驶证。另有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8号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过高,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原告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被告杨耀权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车辆损失并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之事实,同时结合车辆折旧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房根利医疗费398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误工费6100.5元(陕西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24402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200元)、营养费1240元(20元×62天)、交通费160元(32天×5元=16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6096.7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房根利车辆损失1500元。三、被告杨耀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根利鉴定费1600元的50%即800元。四、驳回原告房根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费用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耀权承担6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房根利自行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