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锡。被告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