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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锡。被告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