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巧霞、岳桂荣与被上诉人王腾飞同居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霞,岳桂荣,王腾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桂荣,农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平臣,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群,系王腾飞父亲。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巧霞、岳桂荣因与被上诉人王腾飞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腾飞与陈巧霞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订婚,见面时通过媒人给被告现金4000元,过书8600元,中秋节去女方家看望时给1000元,典礼时给28000元,典礼前一天给2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还,形成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腾飞与陈巧霞双方经人介绍定婚,见面时经过媒人陈成所给被告现金4000元,过书8600元,中秋节去女家看望时给1000元,典礼时给28000元,典礼前一天给2000元,被告通过媒人共收原告现金436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可。其中中秋节1000元、典礼前一天给2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认定为彩礼。二被告述称是经另一媒人陈跃克手给了8000元,二被告申请陈跃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双方虽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被告理应返还。关于被告带到原告王腾飞家的嫁妆,被告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2月13日判决:被告陈巧霞、岳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腾飞40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陈巧霞、岳桂荣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巧霞、岳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王腾飞与陈巧霞定亲,媒人有两个,分别是陈成所与陈跃科,钱是媒人送的,金额是8000元而非43600元。陈成所是王腾飞的亲姑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孤证,上诉人也不承认从陈成所手里接过一分钱,故陈成所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王腾飞家的嫁妆所值24179元,上诉人当即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本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合并审理,却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3、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有质疑,王腾飞与陈巧霞定亲所出款项,是由其父母出资,庭审中,原告王腾飞也承认所出款项是由其父母所出,因此,本案的原告应该是王腾飞的父母而不是王腾飞本人。本案谁收钱谁是被告,一审没有查明是陈巧霞收钱了,还是岳桂荣收钱了,却判决陈巧霞和岳桂荣返还彩礼,属于错判。被上诉人王腾飞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陈成所却是被上诉人王腾飞的亲姑父,而且媒人只有陈成所一人,给定亲钱时陈跃科参与了,给其他钱时陈跃科没有参与。彩礼钱共给了43600元而不是8000元,嫁妆的价值不超过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巧霞与被上诉人王腾飞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9月典礼同居。典礼前,经王腾飞姑父和陈跃克,王腾飞按当地习俗给陈巧霞见面款4000元,过书8600元,中秋节王腾飞去女方家时给陈巧霞1000元,典礼前经王腾飞姑父又分两次分别给陈巧霞28000和2000元。典礼时陈巧霞带到王腾飞家的空调,家具、被褥等,被上诉人王腾飞认可价值不超过10000元,并同意折价留在王腾飞家。上诉人也同意折价留在男方家。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巧霞与被上诉人王腾飞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典礼同居前,经王腾飞经媒人按当地习俗给陈巧霞彩礼款4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数月,故本院酌定返还彩礼20300元。上诉人陈巧霞陪送到王腾飞家的物品,王腾飞认可价值不超过10000元,并表示可以折价留在其家,上诉人陈巧霞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诉人陈巧霞陪配送物品留在被上诉人王腾飞家,归王腾飞所有,由王腾飞给付陈巧霞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巧霞、岳桂荣返还王腾飞彩礼款20300元;二、王腾飞给付陈巧霞陪送的物品折价款10000元。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