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家海与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家海。委托代理人:葛炯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酂阳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郭美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家海与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海的委托代理人葛炯江、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常垒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常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海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12时5分许,常垒驾驶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保有两份交强险)沿北外环路辅道由329国道驶往中官西路方向,行驶至庄市中官西路汉塘立交桥下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骑行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又碾压其人体,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4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793.9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误工费25434元(105.975元/天×240天)、护理费19075元(105.975元/天×180天)、交通费7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83元[16518元/年×(80-62)×(0.3+0.02+0.02+0.04)]、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587元(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其他财产损失787元),合计人民币255898.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有些发票存在连号,很多交通票据是从外地到宁波的交通费用,有些交通费票据是事故发生前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票据都是收款收据,不同意赔偿。自行车修理费没有经过评估,主张的金额过高。对其他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同时提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01.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龙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其中38.2元的医疗费票据上姓名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在宁波工作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且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金额过高,同意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部分费用属于自愿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要求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63周岁,赔偿期限为17年;伤残等级八级,加一个九级伤残,所加的赔偿系数为0.03,而不是0.04,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按浙江省的消费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家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5.出院记录一份、××人通知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拟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支出。6.拐杖发票一份和收款收据十五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医疗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8.庄市街道勤勇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来宁波工作。原告李家海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林某当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好朋友,一起在宁波打工六七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和证人在宁波大学附近的工地打工,收入是100元/天,一个月三十天都干。原告是骑自行车去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4、6及证人林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因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村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或暂住证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村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该证明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和证人林某的证言,本院将在论述双方争议焦点时予以阐述。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和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9301.78元。原告李家海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12时5分许,常垒驾驶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保有两份交强险)沿北外环路辅道由329国道驶往中官西路方向,行驶至庄市中官西路汉塘立交桥下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家海骑行左转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又碾压其人体,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3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46000元。另查明,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01.78元。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龙赛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医院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可,且其中38.2元的医疗费票据的姓名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上所载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定。对于其它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为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755.7元。对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证明书(NO.0009831),均载明后续治疗费为46000元。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出院后未满三个月自行委托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由鉴定伤残等级的同家机构做出评定;医院不具有出具后续治疗费的资质,对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人实际伤情出具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费用和行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6000元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称证人陈述不清楚、相某,原告与证人到底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言的效力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仅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入,应由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医疗证明书一份(NO.0003323),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予以认定。对医疗证明书,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45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965元(100元/天×143天+45元/天×37天)。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质证称很多费用是从外地到宁波的交通费用,两张发票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且有些发票是连号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提出部分费用属于自愿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受害人亲属、朋友探望受害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受害人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宁波的医院治疗,故本院对外地到宁波的交通费用票据、保险费发票以及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宁波本地经济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两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规定,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减少一年。原告李家海出生日期为1949年11月10日,到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4月26日时止,原告的年龄为62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已63周岁,赔偿期限为17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基数,其他伤残为六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赔偿系数增加2%,故原告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6%。根据相关法规,宁波市作为计划单列市有权根据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036.64元(16518元/年×18年×36%)。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拐杖发票一份和收款收据十五份。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配置拐杖,故本院对拐杖发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拐杖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系收款收据,且票据载明的款项并非事故直接造成的财物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自行车虽未定损,也未提供修理发票和购买发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自行车损坏,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自行车修理费为150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家海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多处伤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愿意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不超过20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诉讼费应按诉讼的胜败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海医疗费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后续治疗费14954.3元、护理费159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0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20元、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5377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家海后续治疗费31045.7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684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原告李家海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朝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