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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阮再义、徐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阮再义,徐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代表人:韩薇红。委托代理人:陈静、吕晴。被告:阮再义。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徐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被告阮再义、徐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吕晴,被告徐婷(被告阮再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阮再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再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7.6536‰,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季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采用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未月20日。同日被告阮再义因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再义以其与被告徐婷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42幢1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阮再义因事不能亲自办理房产抵押借款一事,已于2011年6月2日办理公证委托由被告徐婷代为签订上述贷款合同,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以及领取借款等相关事宜。2011年7月12日被告阮再义、徐婷已在杭州房管局办理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150**号。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阮再义依约发放一年贷款期限的款项180万元。2012年3月20日起被告阮再义开始拖欠归还贷款。截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阮再义已拖欠贷款余额1824631.27元(其中本金180万元、逾期利息24631.27元)。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还款事宜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再义、徐婷偿还原告贷款余额1824631.27元(其中本金180万元、截至2012年4月25日逾期利息24631.27元,实际拖欠利息的数额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71254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再义、徐婷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再义、徐婷就贷款一事达成一致。3、(2011)杭证民字第339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阮再义委托被告徐婷代办房产抵押贷款相关手续。4、杭州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阮再义、徐婷对抵押房产享有所有权。6、杭房他证字第11515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之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贷款归还预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阮再义违约的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事实。12、律师费发票一份、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阮再义、徐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再义、徐婷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若按本合同签订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7.653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按约向被告阮再义发放贷款180万元后,被告阮再义已清偿截止2011年12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应付利息41788.66元,被告阮再义仅于2012年4月6日支付33900元,尚余7888.66元未清偿。截止2012年4月25日,被告阮再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4420.44元、复利210.83元,合计1824631.27元。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阮再义与徐婷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71254元,原告已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再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阮再义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被告阮再义亦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2012年3月20日被告阮再义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可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阮再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因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合同项下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婷作为被告阮再义的配偶,应对被告阮再义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暂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24631.27元,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2012年4月26日至7月6日期间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6536‰计算,2012年7月7日起以180万元本金与计算至2012年7月6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合计数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7.6536‰上浮50%(即月利率11.480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来的6.56%调整为6.31%,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也应作相应调整,每季末月的20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利率标准中2012年4月26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利率仍为7.6536‰,2012年6月21日至7月6日期间的利率则应调整为7.3617‰,2012年7月7日以后则为7.3617‰上浮50%即11.0425‰。经计算,2012年4月26日至6月20日期间,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536‰为标准,利息应为25716.1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6日期间,仍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617‰为标准,利息应为7067.23元;上述两部分利息合计为32783.33元。因此计算至2012年7月6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应为57203.77元(即24420.44元+32783.33元)。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857203.77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本案律师费71254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阮再义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71254元,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即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42幢1单元301室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基于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就抵押房产亦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产他项权证,故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前述两项诉请亦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与数额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再义、徐婷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24631.27元。二、被告阮再义、徐婷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支付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536‰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5716.1元以及按月利率7.3617‰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7067.23元,合计32783.33元。三、被告阮再义、徐婷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支付以1857203.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四、被告阮再义、徐婷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支付律师费71254元。以上一至四项,被告阮再义、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对被告阮再义、徐婷瑛所抵押的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1077号42幢1单元3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1093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931.5元,由被告阮再义、徐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