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欧某甲妨害公务、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书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晓林。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辩护人唐书文、袁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0时许,平乐县附城派出所联合平乐县市容管理局,在平乐县同安镇高速公路口检查非法运输经营燃气的被告人欧某甲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时,被告人欧某甲关上车门时将附城派出所职工王某的左手夹伤,后又从副驾驶室位置上拿出一液化气瓶放在自己货车前,将液化气瓶扭开,威胁执法人员,最后其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左手的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欧某甲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钟山县南路气库、山山气库购回液化气,后在平乐县同安镇销售,其销售14KG装液化气数量为1037瓶,非法经营数额为103,70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6,5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人倪某、侯某、雷某、潘某、王某、徐某、何某甲、何某乙、付某、欧某乙、韦某甲、欧某丙、汤某、黄某、韦某乙、陶某甲、陶某乙、欧某丁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通某、执行公务情况汇报、DVD刻录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山山液化气出货单、情况说明、证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DVD刻录光盘等证据相互认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甲提出,如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其有罪,其威胁执法人员,就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现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DVD刻录光盘等证据相互认证。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林健壮审判员 唐小玲审判员 王荣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贾亚妮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