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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日因扒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9日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0月29日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3月23日8时1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闻皇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汪玉娟上车之际,从被害人汪玉娟的上衣口袋内窃得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45.04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玉娟的陈述、证人沈荣华、王飞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吴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