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金团与尹爱杰、潘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团;尹爱杰;潘青;张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陈金团,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广军,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爱杰,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佐江,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青,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张艳平,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金团与被告尹爱杰、潘青、张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团、被告尹爱杰、被告张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团诉称,2012年5月10日9时15分许,尹爱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外环丰润镇南台村道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青驾驶的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尹爱杰摩托车乘员陈金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潘青、尹爱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等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尹爱杰、潘青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艳平辩称,张艳平是车主,潘青是张艳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一切损失由张艳平负担,津津A×××**津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果没有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尹爱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丰润镇南台南道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潘青驾驶的津A津A×××**A津A×××**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尹爱杰及摩托车上乘员陈金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爱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青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陈金团无责任。原告陈金团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枕区硬膜外血肿、头部多处头皮血肿、右大腿内侧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陈广军护理,原告陈金团系秦皇岛凡南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装卸工。此事故给原告陈金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护理费22天×35.14元/天(农民)=773.08元,误工费57天×89.05元/天(制造业)=5075.85元,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合计23563.89元。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津A×津A×××**×津A×××**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张艳平,被告潘青系被告张艳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张艳平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一事故伤者尹爱杰损失有医疗费266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1862.42元,误工费6589.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463.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潘青与被告尹爱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尹爱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青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陈金团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比例使用两份交强险。同一事故二伤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36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5126.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7718.25元(20000元÷45126.71元×(16974.96元+440元)】,二伤者发生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护理费2635.50元,误工费11665.5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901.05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中赔偿原告6148.93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9696.71元(16974.96元+440元-7718.25元),由被告潘青与被告尹爱杰各赔偿50%,计4848.36元。被告潘青应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张艳平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张艳平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871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团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871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尹爱杰赔偿原告陈金团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848.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金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7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张艳平负担110元,被告尹爱杰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冯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