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延利与桑立宝、王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立宝。委托代理人张月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利。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辉。原审被告燕红。上诉人桑立宝因与被上诉人张延利、原审被告王辉、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丰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林、被上诉人张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原审被告王辉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4日,张延利以桑立宝购买汽车未足额付款、王辉作为该宗买卖业务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燕红作为王辉妻子亦应一并负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桑立宝、王辉、燕红支付拖欠的购车款53000元及利息2000元。桑立宝在原审诉讼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辉、燕红共同辩称,王辉担保属实,但担保的是桑立宝不能按时支付购车款则将车辆退还的行为,而不是担保偿还购车款;本案与燕红没有关系。原审查明,张延利与桑立宝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延利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卖给桑立宝,车牌号为京F×××××、发动机号为0060255、车架号为12070827,价格为88000元。同时,双方在上述协议备注栏载明“张延利负责北京方提档,桑立宝已付款30000元,车已开走,桑立宝保证2010年前余款全部付清,若2010年前车款付不清,车归回张延利、叁万元作废、并付出车的一切费用,签字生效”,桑立宝、王辉分别在其后的“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后于2010年7月26日,桑立宝又支付车款5000元,现尚欠款53000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向桑立宝、王辉送达通知书,要求桑立宝、王辉将涉案帕萨特轿车归还张延利,但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返还车辆。再查明,张延利主张的利息2000元,系以欠款数额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放弃超出部分而形成。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张延利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延利与桑立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桑立宝应在2010年底前付清全部车款,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且经通知后亦未将车辆归还,故张延利要求桑立宝支付剩余车款530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辉在涉案买卖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视为对张延利的债权提供保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桑立宝、王辉在原审法院下发限期履行归还车辆通知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车辆,据此,王辉未履行担保义务,而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全部债务,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张延利要求王辉对购车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辉关于对购车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燕红虽系王辉之妻,但并未对涉案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故张延利要求燕红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立宝支付原告张延利购车款53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立宝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延利对被告燕红的诉讼请求。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桑立宝、王辉负担。上诉人桑立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5月30日已付车款30000元,后于同年10月15日左右又付58000元,涉案车款88000元已全部付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延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辉述称,既然车款已经由桑立宝全部付清,其就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桑立宝称因在外打工而未收到一审传票故一审中未应诉,其主张涉案购车款分两次已全部付清、涉案京F×××××帕萨特轿车也已经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提交对张延利和张延利之妻冯爱香的录音证据两份,以证实本案的购车款88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其虽仍欠张延利款项,但并非本案的欠款。张延利、冯爱香对于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来源不清、无录音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在录音内容上被录音人也并未认可关于桑立宝车款已清的说法。经查,该二份录音证据系桑立宝通过手机进行通话录音形成,并无录音时间,通话的内容体现出桑立宝拖欠张延利夫妻款项、但不能明确体现桑立宝关于涉案车款已还清、尚欠其他款项未付的主张。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核查,对该两份录音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因录音时间不明故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明确印证桑立宝关于车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故该宗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明力不足,不能有效证实桑立宝的上诉主张。另,张延利称与桑立宝和王辉之间,除因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外再无其他纠纷、除涉案车辆欠款外再无其他欠款事实。还查明,王辉在二审中陈述其清楚桑立宝已全部还款的事实、且桑立宝对张延利夫妻二人录音时亦在现场,而一审案件办理期间长约一年、期间历经三次庭审、并向桑立宝、王辉送达限期返车通知,但王辉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涉案车款已付清的观点,也未提及存在已付款证据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记载、二审中桑立宝提交的二份录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笔录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延利、桑立宝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延利交付买卖标的物和相关手续后,桑立宝应按时支付全部款项,逾期不付,应负担对应的违约责任。王辉作为担保人在桑立宝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负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桑立宝是否已全部付清涉案车款。对此,桑立宝虽主张车款已全部付清,但张延利不予认可,桑立宝亦未提供相关的付款证据,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王辉的陈述,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车款已付清的主张,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桑立宝关于车款已付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桑立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向敏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