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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4月15日22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酷女坊”女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陈玉琼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元)及挂在车把上的单肩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292元的HTC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15元、银行卡等物)窃走。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玉琼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及送货单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吴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