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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陈玉娥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玉娥,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再4号原审原告:陈玉娥,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王瑞,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原告陈玉娥与原审被告王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303民初字20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浙030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玉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娥再审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原审。诉讼请求:1.王瑞偿还陈玉娥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暂定158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王瑞从2010年4月陆续向陈玉娥借款39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王瑞结欠陈玉娥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158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王瑞同意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经陈玉娥多次催讨,王瑞至今未还款。王瑞再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陈玉娥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王瑞偿还陈玉娥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暂定158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瑞承担。本院原审调解书调解如下:1.被告王瑞欠原告陈玉娥借款本息共计553万元,从2016年6月5日之前付10万元,从2016年7月份开始每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陈玉娥10万元,上述一共偿还10期之后,从2017年4月份开始每月1日之前偿还2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若被告王瑞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陈玉娥有权按553万元的金额扣除被告王瑞在本次调解之后已履行的部分,一并提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50510元,减半收取25255元,由被告王瑞负担。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陈玉娥与王瑞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根据陈玉娥自述,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进行结算,至2014年9月24日王瑞欠陈玉娥借款本金2624500元,利息1325500元,合计395万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395万元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王瑞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王瑞于2016年5月1日向陈玉娥出具了借据,载明:现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24日尚欠(陈玉娥)本息395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人承诺上述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根据陈玉娥提供的银行凭证,经本院计算(具体见下表),陈玉娥通过其本人和女儿汇给王瑞的金额为4469750元,王瑞转账给陈玉娥金额为3075250元。陈玉娥汇款给王瑞汇总表:时间金额(元)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200000(工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700000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500000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970000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600000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100000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100000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145000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26250(农行)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250000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200000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116000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100000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100000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90000(建行)汇总4419750陈玉娥通过其女儿黄安琪汇给王瑞汇总表:时间金额2014年4月17日王瑞汇给陈玉娥汇总表:时间金额(元)2011年3月30日34000(建行)2011年3月1日26250(工行)2011年5月9日2500002011年5月4日33000(农行)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8日5000002011年6月8日500000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14日300000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8日1000002012年8月31日100000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8日2450002014年3月25日100000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总计3075250本院再审认为,陈玉娥与王瑞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往来款项的性质属于借、还款,且陈玉娥亦未提供双方借、还款具体账目,无法证明王瑞是否欠陈玉娥借款及欠款金额。陈玉娥在诉状中称39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与庭审中称395万元欠款,其中本金2624500元、利息1325500元不相一致。从本院所列的陈玉娥和王瑞款项往来的表格中可以看出,陈玉娥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汇给王瑞4469750元,王瑞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汇给陈玉娥3075250元,扣除利息,王瑞欠款金额少于395万元,原告所述明显与此不符。根据陈玉娥提供的借据来看,王瑞于2016年5月1日出具借据,但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在时间先后上存在矛盾。综上,陈玉娥要求王瑞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303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玉娥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510元,由原审原告陈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晓艳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陈升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