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曾立芬与顾佩华、邵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芬,顾佩华,邵志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曾立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佩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邵志汉(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系被告顾佩华丈夫兼委托代理人),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曾立芬诉被告顾佩华、邵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芬、被告邵志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芬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顾佩华、邵志汉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后两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225630元(其中45000元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利息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及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邵志汉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至少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且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开庭审理,被告邵志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邵志汉主张其支付的利息超过三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佩华、邵志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立芬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602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048元,由被告顾佩华、邵志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毛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