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付爱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爱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爱华,女,1959年3月2日出生,住利津县。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典军,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爱华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爱华及其辩护人孙典军、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付爱华提出18项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付爱华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付爱华与宫某(已判刑)以经营酒店、代理双沟酒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崔某、高某2等19人共计99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付爱华在侦查机关做过多次供述,均对上述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她和宫某夫妻二人结婚后一直靠借新债还旧债维持生活,近年来,借贷越累越多,并且背负巨额高利贷,为此向很多人借了大量的钱款,部分用于归还高利贷、已到期的借款,部分用于酒店经营、购进双沟酒,借款时一般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没向借款人说明他们家庭巨额欠债的情况。为了让借款人更相信宫某,她有时和宫某一起去借款,帮宫某说说话,并在借据上签名,目的是为了让借款人相信宫某。至他们全家为躲避高利贷主恐吓和威胁离家出走时,借贷高达300多万元。(2)同案已决犯宫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付爱华的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付爱华协助他向很多人借了大量的钱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及到期的一般借款的事实,以及卖房款、一家人的出走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3、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帮宫某联系了多人的借款,部分款项是在付爱华协助下所借,且部分款项一直未归还的事实以及借款事由等情况。(2)证人高某2、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宫某、付爱华夫妇二人向他们借款的数额、借据签名及未归还的情况。(3)证人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宫某、付爱华夫妇分别由魏某之妻张某、王某担保下在李某2处借款的事实。(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宫某、付爱华夫妇向谢某借款的情况。3、书证(1)借款协议、借条,经付爱华辨认,借据上的付爱华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证实了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2)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30日,同案犯宫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本案事实均已认定。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付爱华上述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付爱华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借款是为了做生意,并不是诈骗。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爱华置身于特殊的家庭和社会背景下,也是受害者;2、被告人付爱华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付爱华尚需承担家庭重任,对其减轻处罚,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债务的偿还。4、向高某4因装修宾馆和因宫某之弟的两笔借款,共计66000元,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爱华在明知其丈夫宫某靠拆借维持资金链的运行,负有巨额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条件下,协助宫某以经营酒店、代理双沟酒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所得用于偿还高利贷,归还债务,在无力归还时切断与借款人的联系,一走了之,逃避追查,与宫某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指控事实,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向高某4所借66000元与其他借款属相同情形,辩护人提出向高某4两笔借款共计66000元,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人付爱华与宫某(已判刑)以经营酒店、代理双沟酒等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崔某、高某2等人共计989800元。(具体犯罪事实见附件)本案有以下综合证据:1、破案经过,证实宫某被判刑后,左某等人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追究付爱华刑事责任,利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3日电话通知付爱华到利津县公安局,4月6日付爱华到达后对其办理了书面传唤手续,经讯问付爱华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付爱华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爱华伙同其丈夫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爱华在宫某诈骗一案中侦查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讯问,并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在被传唤后到案,其不具备主动投案要件,不属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爱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爱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 江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巴 方附件:付爱华诈骗一案统计表 序号 姓名 事由 金额(万) 备 注 1 高维贞 5 宫亚宏联系高瑛光,高瑛光联系高维贞 2 高维森 代理双沟酒 7.7 宫亚宏联系高瑛光,高瑛光联系高维森 3 高秀贞 代理双沟酒等 10.6 宫亚宏联系高瑛光,高瑛光联系高秀贞 4 王瑞平 代理双沟酒 1.1 宫亚宏联系高瑛光,高瑛光联系王瑞平 5 于廷勤 1 宫亚宏联系高瑛光,高瑛光联系于廷勤 6 崔荣昌 代理双沟酒 6.5 宫亚宏联系左宝国,左宝国联系崔荣昌 7 刘英智 代理双沟酒 5 刘建民和刘华章担保 8 张庆文 代理双沟酒 2 宫亚宏联系刘学东,刘学东联系张庆文 9 张建新 代理双沟酒 2 宫亚宏联系刘学东,刘学东联系张建新 10 李向忠 承包医院餐厅 10 魏金国妻张金英担保从李向忠处贷款 11 谢如兰 3 12 齐金星 代理双沟酒 10 宫亚宏联系陈会芝,陈会芝联系齐金星 13 王永先 代理双沟酒,拆油罐 2.08 王永先替宫亚宏归还徐乃军4.08万,宫亚宏已还2万 14 高兴华 5 15 于化彬 代理双沟酒 5 盖玉军联系于树利,于树利联系于化彬 16 李国庆 代理双沟酒 3 宫亚宏联系邢爱军,邢爱军联系李国庆 17 谢作产 10 18 王海洋 李向忠 代理双沟酒 10 王海洋担保在李向忠处贷款10万元,其中王海洋已归还李向忠4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