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富根与叶伟明、刁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根,叶伟明,刁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叶富根,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叶伟明,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刁彩英,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叶富根为与被告叶伟明、刁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富根、被告叶伟明、刁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伟明有借款关系。2010年3月20日,被告叶伟明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利息一分,且被告叶伟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2010年3月20号叶伟明向叶富根借人民币510000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分”,被告刁彩英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届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及利息139744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利息为61200元;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6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伟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叶伟明和原告系同村村民,双方自2008年开始合伙经营挖机生意。2010年3月20日,经双方对以前的借款、挖机款、分红进行结算,被告叶伟明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10000元的借条。但是在同年3月7日,被告叶伟明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未在该51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2010年12月2日,被告叶伟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5月10日,通过被告叶伟明的侄女叶苗苗的账户汇款支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4月24日在被告叶伟明的家中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2011年6月4日在被告叶伟明的家中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46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刁彩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刁彩英和被告叶伟明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叶伟明合伙经营挖机生意是知情的,但被告刁彩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叶伟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叫被告刁彩英签字,被告刁彩英认为他们两个关系一直很好的,就签字了。后来,根据被告叶伟明的安排,由被告刁彩英经手归还原告1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叶某将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叶伟明的事实;3.叶维华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伟明、原告、叶维华、陈雪峰合伙经营挖机生意,被告曾向原告、叶维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伟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叶伟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慈溪合作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叶伟明通过案外人叶苗苗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伟明曾在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经结算到510000元的借款中的事实;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伟明曾在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分红款110000元的欠条,但该笔分红款已经结算到510000元的借款中的事实。被告刁彩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伟明、刁彩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叶伟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的,而是双方对2010年3月20日前经济来往的一次结算;被告叶伟明对证据2叶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可曾收到证人叶某归还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对证据2中的证人叶某的书面证言部分有异议,该笔100000元借款已经在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被告叶伟明对证据3叶维华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挖机分红每年年底都已结清的,和510000元的借款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刁彩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刁彩英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叶伟明与原告之间的经济来往,被告刁彩英在原告的逼迫下在借条上签字。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叶伟明。原告对被告叶伟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了被告叶伟明汇款的100000元,但认为收到的该笔100000元系被告叶伟明支付原告的挖机承包费60000元及油费40000元,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51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于2011年5月10日收到被告叶伟明通过案外人叶苗苗汇款的10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叶伟明归还原告的挖机款,跟本案的51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月14日的这两笔款项早已经结清,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刁彩英对被告叶伟明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伟明无异议,被告刁彩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声称系在原告的逼迫下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叶伟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确认该借条载明的510000元借款,并非原告一次向被告叶伟明出借的款项,而是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对以前的经济往来的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叶伟明、刁彩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叶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叶伟明不认可,且其关于借款的过程描述与庭审中的证言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叶维华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叶伟明有异议,因叶维华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叶伟明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叶伟明提供的证据3、4,该两份出具于2009年1月14日的收据、欠条,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3月20日前,被告叶伟明是否已将证人叶某的10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二、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10日,被告叶伟明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各100000元是否为归还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刁彩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叶伟明的陈述,在2010年3月20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叶伟明收到证人叶某归还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叶伟明尚未将该笔100000元款项归还原告,510000元借款应当包括该笔100000元,否则,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情况分析,原告应会要求被告叶伟明另出借条;如果被告叶伟明已经归还原告该笔100000元,510000元借款自然不包括该笔借款。庭审中,双方均陈述510000元中不包括该笔100000元,那么合理的解释就是被告叶伟明在2010年3月20日前已经将该笔100000元归还原告。二、被告叶伟明在庭审中陈述于2010年3月7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1年4月24日其妻即被告刁彩英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1年6月4日其妻即被告刁彩英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叶伟明、刁彩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叶伟明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10日支付原告的合计200000元,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2010年1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承包费和油费、2011年5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挖机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辩称2010年12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归还的证人叶某的借款,2011年5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承包费和油费,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双方2010年3月20日结算之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合计200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51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刁彩英知道原告与被告叶伟明合伙从事挖机生意,被告刁彩英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刁彩英应当对被告叶伟明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叶伟明合伙从事挖机生意。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伟明进行结算,约定将双方的借款、分红、承包费等款项转为借款,被告叶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2010年3月20号叶伟明向叶富根借人民币510000元整、借期一年、利息1分”,被告刁彩英在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12月2日,被告叶伟明通过农业银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叶伟明通过案外人叶苗苗转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3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伟明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约定将双方的借款、分红、承包费等款项转为借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叶伟明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叶伟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叶伟明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刁彩英作为被告叶伟明的妻子,对该借款知情,且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故被告刁彩英应当对被告叶伟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叶伟明已经归还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分,按照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1分应视为月利率1%,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需支付的利息为95226.67元(根据归还情况分段计算,按月利率1%计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诉请中将第一年拖欠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第二年利息,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明、刁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富根借款310000元及利息95226.67元,合计405226.67元;二、驳回原告叶富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7元,减半收取计5098.50元,由原告叶富根负担1869元,被告叶伟明、刁彩英共同负担32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