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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汉臣;杨俊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刘汉臣,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被告杨俊平,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汉臣与被告杨俊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臣诉称,我和被告双方于1981年自由恋爱结婚并举行婚礼组成家庭,又于1991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自2007年,由于家事说不到一起,逐渐形成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发展至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多。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确实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贵院,要求法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对夫妻共有瓦房三间进行分割,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俊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经结婚三十年,我们还有感情,还可以在一块继续生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81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6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4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牢固,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亦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改正己过,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白头偕老。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汉臣与被告杨俊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