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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香芹与被告重庆市明飞置业有限公司、王富荣、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芹,重庆市明飞置业有限公司,王富荣,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刘香芹。被告重庆市明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荣,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富荣。被告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荣,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香芹与被告重庆市明飞置业有限公司、王富荣、邯郸同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香芹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香芹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香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110元,减半收取24555元,由原告刘香芹负担。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