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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兴华、陈峰与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陈峰,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陈兴华。原告陈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0楼H。法定代表人叶松林。上列两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编号为0027310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两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发展中心大厦1栋1804、1805、1806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书约定租期为三年,月租金为人民币44420元,管理费、维修费及税金由被告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6月份起开始拖欠管理费、维修费及税金,并自2011年10月份起停交房屋租金,两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11月30日在房屋租赁所的见证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0月和11月房租人民币88840元;2、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所拖欠的管理费、维修费及税费人民币110396.7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236.74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并放弃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9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发展中心大厦1栋1804、1805、1806房,建筑面积约683.41平方米在良好的状态下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用途为办公;租期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44420元,租金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本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租赁押金即人民币88840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抵扣所欠金额,如押金不足以抵付所欠金额,被告应于接到两原告付款通知起五日内补足;在租赁期间房屋的管理费、清洁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并支付;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十天或拖欠管理费、水电费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需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即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承租该物业或提前退租,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支付的租赁押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租。在最后,双方还手写约定:该租金原告实收,所产生的一切租赁税费由被告支付;签署本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人民币442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所差余款人民币128840在交楼当日支付给原告。(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租赁押金人民币88840元,租金一直支付到2011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1月30日原告收回了租赁房屋。涉案房产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未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5675元。原告陈兴华系深圳发展中心1栋1804、1805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陈峰系深圳发展中心1栋1806房产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证》、深圳市发展中心物业管理部的付款通知单及付款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深圳发展中心大厦1栋1804、1805、1806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的费用,但从2011年10月开始未向两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及相关的费用,构成违约。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两原告收回租赁的房屋,被告共拖欠原告两个月的租金。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和11月的房租人民币888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房屋的管理费、清洁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并支付,截止原告收回涉案房屋,被告未向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缴交2011年7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95675元,两原告已经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两原告在自己缴纳后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其已代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567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因出租房屋所产生的税款,两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两原告的两张税收通用完税证,但该完税证上并未显示是哪里房产的税收,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完税证所交纳的税费即为涉案房产租赁所缴纳的税费,故两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华、陈峰支付租金人民币88840元。二、被告深圳市华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华、陈峰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5675元。三、驳回原告原告陈兴华、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元,由两原告负担人民币158,被告负担人民币198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李文萍书 记 员     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