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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宁市百合洁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宁市百合洁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百合洁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上诉人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受案的案由错误,双方只是购销合同关系,无定作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澳门豆捞(豆佬)”一次性湿巾,该产品包装袋上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注册商标标识及各家连锁店电话等内容,故该产品具有特定性。因此,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故应当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海宁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理审判员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