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英敏与王海龙、金亚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敏,王海龙,金亚仙,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孙英敏。委托代理人邵瑞青。被告王海龙。被告金亚仙。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被告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佳树。被告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被告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原告孙英敏(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海龙、金亚仙、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称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敏的委托代理人邵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金亚仙、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王海龙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王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4%。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于同日另行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同日委托案外人陶佳丽将人民币3000000元打入王海龙指定帐户。王海龙、金亚仙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王海龙、金亚仙仅支付了借款当月利息,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后,王海龙归还给原告利息及律师费50万元。诉请判令1、王海龙、金亚仙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王海龙、金亚仙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8000元。3、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证明王海龙和原告就借款所作的约定。2、结婚证。证明王海龙和金亚仙系夫妻关系。3、保证函及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托书及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陶佳丽已将上述借款汇入王海龙指定的帐户。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支付事实与收费依据。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海龙、金亚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王海龙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王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如王海龙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王海龙承担。同日,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陶佳丽将借款3000000元打入王海龙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王海龙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起诉后,王海龙归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共计5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海龙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海龙未予归还。原告要求王海龙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王海龙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王海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王海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7月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55166.7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王海龙已经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500000元,扣除其中的律师费118000元,王海龙已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382000元,尚欠逾期利息73116.7元未付。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的73116.7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7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王海龙已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180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龙、金亚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王海龙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王海龙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王海龙、金亚仙实行分别财产制。涉案债务发生在王海龙、金亚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亚仙具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海龙、金亚仙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就王海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对王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海龙、金亚仙、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龙、金亚仙归还给孙英敏借款3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116.7元(暂计至2012年7月6日,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项合计3073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绍兴皓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故里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对王海龙、金亚仙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六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4元,减半收取17492元,加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92元,由王海龙、金亚仙负担19619.8元,由孙英敏负担2872.2元,其中王海龙、金亚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