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88号原告:贺某。被告:泮某。原告贺某与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欠了高利贷把房子做抵押,原告于2010年9月把房子卖了为其还债。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在与原告结婚前,被告已有一次婚史,并生育过一个女儿,现该女儿已成年,且其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四年,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之后原告仍未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本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此前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泮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泮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