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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洪权与徐元裕、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权,徐元裕,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潘锡渊,孙伟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朱洪权,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裕,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元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锡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伟桤,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朱洪权为与被告徐元裕、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裕、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权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徐元裕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按照被告徐元裕的指定,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将4000000元转入被告潘锡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徐元裕于同日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在借据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或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元裕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元裕对借款认欠不还,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元裕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被告徐元裕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借款��金全部归还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为被告徐元裕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元裕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元裕、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朱洪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四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据及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元裕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元裕、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元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元裕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徐元裕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元裕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均在借据上进行签名或盖章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对被告徐元裕的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华公司、潘锡渊、孙伟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元裕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洪权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潘锡渊、孙伟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元裕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潘锡渊、孙伟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元裕追偿。本案受理费38864元,由被告徐元裕、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潘锡渊、孙伟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