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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黎建威与梁茂深、梁茂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威,梁茂深,梁茂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1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7-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黎建威,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黎同谦,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一梁茂深,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二梁茂钦,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北约岗街景*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邓少琳,经理。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建威诉被告梁茂深、梁茂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同谦,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在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董屋村生记饭店门前路段,被告一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铁场村往石湾圩镇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曾伟烁、李逵山)从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往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圩镇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曾伟烁、李逵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左面颊部受重伤,出院后2011年11月30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12月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定(2011),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瘢痕长达20CM,构成Ⅸ(玖)级伤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年一直在博罗县茂红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由原告与博罗县茂红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已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述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8558.1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住院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事。五、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六、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已经经法院认定过的事实。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博罗县茂红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实。八、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在博罗县石湾镇居委会辖区内居住。被告三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的原告诉被告(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一)、营养费过高,且我司不承担该营养费用;(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7890.25元/年×20年×20%=31561元;(三)、误工费应为2000元/30天×97天=6466.67元;(四)、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尚未生效,不是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劳动合同认为没有备案及没有工资条佐证,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八认为无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进行佐证,居委会不是人口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由于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为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所出具,被告三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为伤残鉴定书,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以认定;对证据五为发票形式,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为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且在作出本案判决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在(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且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6号判决中得到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三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在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董屋村生记饭店门前路段,被告一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往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圩镇方向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往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圩镇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曾伟烁、李逵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曾伟烁、李逵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27371.77元,被告一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嘱咐:继续治疗。出院后,因治疗的需要原告到东莞东华医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405元。2011年8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2011年12月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博罗县茂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后勤,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从2009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石湾镇圩镇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梁茂深,车主为被告二梁茂钦,被告二为该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保险单号为:2410202003513100032。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追讨医疗费等共33534.77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被告三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所作出的判决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中均依法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从2009年1月起在博罗县石湾镇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每月固定收入有20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被告三提供的答辩状中,被告三对原告所诉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故误工费为6466.67(2000元÷30天×97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5591.2元(23897.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营养费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6466.9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误工费6466.6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诉请的部分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6466.67元、伤残赔偿金为95591.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057.87元。因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6号案件中,已对本案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对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不作处理,且该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1633.3元给原告,故本案所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8366.7元(110000元-1633.3元)。按照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应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366.7元范围内直接支付108366.7元(误工费2775.5元+伤残赔偿金为95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赔偿款按照责任划分,剩余的赔偿款为8191.17元(误工费3691.1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191.17元的70%即573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伤残赔偿金等108366.7元给原告黎建威。二、被告一梁茂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营养费等5733.81元给原告黎建威。三、被告二梁茂钦对第二判项中被告梁茂钦所应承担的赔偿款5733.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三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871元(原告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1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账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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