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曹某。原告谢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儿,起名谢某乙。但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差,双方性格不合,多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起名谢某乙。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公安局文件复印件一份以及病历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二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中所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早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均未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虽数次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均未同意。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上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准确对待与维持夫妻关系,努力营造和睦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表示了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的诚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