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季某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好来登宾馆将以300元的价格购得的冰毒1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下同)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季某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骆驼街道格调商务酒店502室将以600元的价格购得的冰毒2包(重0.5799克)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季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证人罗某、张某、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及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天语T566手机一部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79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