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3月27日生。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但由于三个孩子的出生,生活维持到现在,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6月份起诉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从上次起诉离婚到现在,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现在已无感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丙、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放弃财产分割。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经媒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7月订婚,经过三年恋爱,在建立深厚感情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恩爱,出双入对,感情甚笃,至今仍未分居。三个孩子的出生,给原被告的家庭增添了无限的幸福快乐,同时也增添了家庭琐事,为了更好的生活,2010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外出务工,繁重家务都压在了原告身上,原告有怨言,这也是这次起诉离婚的原因。原被告都是以家庭为重的人,都十分疼爱自己的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信心感化女方,使夫妻重归于好,被告也愿意接受原告的批评,改变自己,更好地处理夫妻、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5年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愿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孩子,1997年2月6日长女出生取名于某甲,2004年12月2日二女出生取名于某乙,2007年10月4日长子出生取名于某丙。2011年6月份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在家人劝说下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婚生子于某丙出事故受伤等因素,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育有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并用包容的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及被告和好的愿望强烈,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严 增 来源: